萍乡法院网讯 近日,萍乡中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该案中,肖某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萍乡往莲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肖某为A2增驾实习期间。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肖某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根据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对上述免责条款依法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一审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做出了充分的解释与说明,故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涉案车辆为半挂牵引车,而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挂车”有两种解释-全挂车和主、半挂一体的半挂车。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作出不利于条款制作方,即保险公司方的解释。应认定“实习期不得牵引挂车”是指不得另外牵引挂车“全挂”,而不是指牵引车为主、挂车为一体的车型(即半挂牵引车),否则实习期只能驾驶牵引车(车头)就失去了实习的意义。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两款对于实习期的期限、范围及禁止情形均进行明确规定,但该条规定的实习期并未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故增加准驾车型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萍乡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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