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当得利案,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92.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2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陈某、王某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向王某借款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二日,王某将黄某带至陈某住处,由陈某向案外人黄某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一份,黄某将80万元转入陈某账户,后陈某称其认为账户收到的80万元系由王某出借,故于2012年8-9月期间向王某账户转入借款本息92万余元。 2013年8月,黄某携借条要求陈某还款,双方当日签订协议书对陈某是否欠黄某80万元借款进行约定,黄某确认其向陈某出借的80万元系由王某介绍,陈某应于2013年9月前将款项汇入黄某合法账户。 后陈某以该协议书系受胁迫及重大误解所签,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被驳回。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息,法院作出判决陈某偿还黄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现陈某认为涉案92万余元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安源区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该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在其与被告构成财物转移基础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情况下的支付行为,属原告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给付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2.2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