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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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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3 09:14: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央、省驻萍各单位:

  《萍乡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7〕7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办字〔2018〕50号)等有关精神,结合廉洁萍乡建设,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物保障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实物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定向保障部分特定岗位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履行统筹、指导、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职责,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全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筹、指导、监督全市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负责市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和配备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

  第二章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实物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公务用车平台车辆实行编制管理,以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编制数为基数,公务出行保障供需矛盾突出需要调整编制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按程序统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调整计划,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中央车改办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四)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套班子机关的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用车,每个单位核定1-2辆编制。

  第七条因工作需要接受国际与社会有关组织无偿捐赠或中央无偿调拨车辆的,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接收车辆。

  第八条因新成立机构、工作需要等原因,确需新增车辆编制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标准要求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后予以核编。

  第九条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原则上应配备新能源汽车,确因工作需要的,可以适当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非新能源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应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l.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应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l.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第十条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需求,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直单位所属部门的配备更新计划由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送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各县区编制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应报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根据“分批分期、统筹安排”的原则按程序组织实施,并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汇总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情况报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超编制、超标准、超计划更新购置车辆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因机构调整、特殊工作任务等需要在年度配备计划外购置公务用车的,以及因公务用车丢失损毁的,凭相关证明材料按程序报有关部门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及公务用车平台运行经费,列入党政机关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党政机关在编制范围内更新购置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先审批,后采购”制度,并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一)市级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以及市、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实物保障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购置,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二)县区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以及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实物保障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购置,应当向县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报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购置公务用车,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并送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购置公务用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编制空缺的;

  (二)编制内车辆达到更新条件的;

  (三)购置经费来源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非垂直管理部门由本系统上级单位配发车辆或者安排购置经费的,应当提供上级单位配发文件以及省政府的审批文件,没有车辆编制的,纳入对应的公务用车平台,车辆需报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后使用,且应符合当地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要求和车辆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车。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九条乡镇在更新公务用车时,鼓励选用皮卡车、小型面包车等适合基层公务出行需求的车型。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配备越野车,须经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统一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纳入车辆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开具的公务用车登记通知单,为新采购的公务用车办理车辆登记上牌手续。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市财政部门出具上牌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30万公里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经检测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执法执勤单位或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禁止以长期租用等形式变相配备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符合实物保障用车条件的人员,可选择实物保障用车或领取公务交通补贴,但选定以后原则上不作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选择实物保障用车的领导干部工作调动,不得将原单位车辆带至新单位使用。

  第二十六条领取公务交通补贴人员在补贴保障范围内的普通公务出行,由其个人自行选择出行方式,不得使用公务用车,单位不得报销费用。

  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按照各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优先保障规定用途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公务用车可用于安排执行以下公务活动:

  (一)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紧急或不宜使用社会车辆实施保障的公务活动;

  (二)保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含前期筹备工作);

  (三)执行机要保密工作任务;

  (四)因公接待;

  (五)干部职工因突发伤病急需送医;

  (六)经批准的其他特殊紧急情况。

  第二十八条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级公务用车平台建设,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平台公务用车不得固定给已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领导干部使用。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依托全省公务用车信息化平台,负责牵头全市公务用车信息化平台建设,采用信息化手段实行统一管理,实现统筹调度、高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统一安装车载定位系统,实行标识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台账登记管理和公示制度。

  (二)严格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制度。党政机关应当在经财政部门招标确定的保险公司购买公务用车保险。

  (三)严格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制度。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应在经财政部门招标确定的定点维修企业维修,维修价格应根据招标优惠价格结算。

  (四)严格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制度,实行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应在指定的加油站办理加油业务。公务用车须做到一车一卡,加油卡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油料使用台账,核算车辆单车油耗,确保不出现私车公养、公油私加等情况。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回本单位或者其他党政机关办公区域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公车原则上一律封存停驶,确因工作需要使用的,应当报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履行派车手续,做好登记记录,车辆外出本市行政区域的需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党政机关保留公务用车原则上实行“集中管理、定点停放、统一调度、按需使用”管理模式。

  (一)实物保障车辆实行定人乘坐、定人驾驶管理,保障用车人的公务出行需求。

  (二)机要通信、应急保障、接待调研、综合执法及执法执勤用车需求,由用车单位向公务用车平台提出申请,按照“谁申请、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通过调度统筹安排使用。

  (三)出现重大突发事件时,所有保留公务用车和司勤人员均要服从统一调度,用于应急保障用车安排。

  第三十三条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主要通过公务用车平台或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公务用车丢失或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的,应在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处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经过和处理情况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处置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务用车处置遵循厉行节约、统一审批、统一调拨、公开拍卖的原则。公务用车无论配置途径与购置经费来源,均属国有资产,列入固定资产台账管理,各使用单位无权擅自调拨或作转让、变卖等任何涉及车辆产权变动的处置。

  第三十六条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时,车辆使用单位应及时将旧车交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处置,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资产审批手续。旧车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机构改革或调整中撤销单位的公务用车,在履行资产审批手续后,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采取调拨或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对车辆编制进行调整。

  第六章监督问责

  第三十八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的户籍管理,依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对公务用车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过户变更、报废等手续,并定期与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四十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违规给下级单位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车辆的;

  (六)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七)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八)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九)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四十三条全市国有企业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萍乡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萍办字〔2012〕62号)同时废止。



来源:萍乡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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