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农村点工因无资质作业而不慎摔伤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某县政府要求乡政府负责某路段的形象工程。乡政府对某村民房实施统一加盖钢架棚屋顶的形象整治工程,将某路段的工程分派给某村委会实施。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姚某,姚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柳某。柳某根据工作量召集相应人手进行施工。姚某、柳某及刘某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9年8月,刘某在柳某的安排下,为林某的房屋屋顶加盖钢架棚。刘某在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不慎从四楼摔落致昏迷。经鉴定,刘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乡政府、村委会、姚某、柳某和林某赔偿经济损失约2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刘某为柳某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报酬由柳某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柳某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刘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柳某的行为(不作为)构成侵权,应对刘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姚某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明知柳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包,姚某与柳某应对刘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案涉工程系乡政府为落实上级政府的有关要求而实施的形象工程,乡政府应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过程中,乡政府交由村委会具体负责,结合案涉工程发包、分包的操作程序,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村委会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乡政府承担,故村委会对刘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乡政府却委托村委会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姚某施工,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乡政府对刘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萍乡中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某的经济损失为约26万元,经综合考虑各侵权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及过错与刘某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判决由由姚某与柳某共同赔偿约13万元(50%),由乡政府赔偿约8万元(30%),剩余损失自行承担(20%)。
来源 |萍乡中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