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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化工填料公司限期内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原告刘某为股东的变更登记并将原告刘某列入公司章程。
被告某化工填料公司于2007年1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张某、黎某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协议书对三人出资情况、权利义务、职责分工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刘某依据协议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东出资证明,载明内容与股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情况相同。2014年7月11日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对原告及黎某的信息进行登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履行了42万元的出资义务,但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却未将原告刘某列为股东。为此,刘某诉至法院。
安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张某、黎某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仅有三人的签名也加盖了被告印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且获得了被告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并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事实上具有股东资格并享受了对应的权利。同时,将股东列入股东名册、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司章程中则必须包含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安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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