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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一未成年人的事故赔偿款所购房屋被父亲转让,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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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 19:48: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残疾未成年子女起诉确认其前监护人转让其人身损害赔偿款所购房屋协议无效获支持的案件。

2010年6月,未成年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并获得一笔赔偿款,之后不久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使用该赔偿款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登记在王某乙自身名下。2014年6月,王某甲父母离婚,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甲所有。后王某乙因欠赌债,欲以案涉房屋筹款,不惜使用伪造证件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2017年8月与陈某、林某签订回购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乙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林某,如限期未归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费,则王某乙应无条件交付房屋。次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回购协议到期后,陈某、林某要求王某甲及其母亲搬离案涉房屋引发纠纷。另,2019年1月,王某乙因犯伪造证件罪被判刑。现王某甲起诉确认王某乙与陈某、林某所签协议无效,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王某甲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不动产登记系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形式审查而进行,登记权利虽具有推定效力,但对发生争议的物权归属,应当依赖权利变动的原因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审查。

法院认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与其人身具有依附性,应当属于王某甲所有,王某乙用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房,所购房屋登记在监护人名下,考虑王某甲为未成年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也符合民间习惯做法。从王某甲父母离婚时约定将房屋留给王某甲的事实,也可以证实该房屋是为了保障王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日后生活所需,故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王某甲应认定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乙与陈某、林某签订回购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买卖合同的目标,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认物权的方式应当法定,而该担保方式并非法定的方式,故该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故虽然房屋登记在陈某、林某名下,但其二人并非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回购协议》中所涉房屋让与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进而基于该无效条款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但,陈某、林某作为债务人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其二人仍可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王某乙主张权利。

来源: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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