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原告何某占某公司股份60%,2008年6月2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以12万元购买原告所占公司的股份。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某又将该股份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既不认识也没有见过原告,只认识证人,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名也是证人代签的,转让款也支付给了证人。证人当庭也承认是其代原告所签。根据原、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2万元,付款后原告所占该公司财产的股份归被告所有,可见双方约定支付转让款在前,从原告处受让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在后。另根据原告关于被告已于2011年5月23日将公司财产转让给案外人的陈述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可以推断被告已在不迟于2011年5月23日的时间内从原告处取得了其所占有公司的股份,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以及被告实际取得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时间距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均已长达逾十年。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且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