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审查,请求人非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人,与该协议亦不具备利害关系,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2018年乡政府与刘某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政府对征收刘某林地及青苗等进行了补偿。2020年,刘某向乡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乡政府公开其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因刘某认为乡政府将其所有的林地误认为王某所有,故与王某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遂要求乡政府将王某的林地补偿款支付给刘某。因乡政府未予支付,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乡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另查明,涉案刘某为权利人的林权证与王某为权利人的林权证证载四至及图示均不相邻,双方林权证对应林地不存在交叉或重合,刘某与王某亦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 萍乡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某并非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对人,其起诉要求撤销乡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与该协议具备利害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与王某的林权证对应林地不存在交叉或重合,双方亦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因此,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有受到被诉行政协议侵害的可能,应认定其与被诉行政协议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刘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依法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作者:萍乡中院 卢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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