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审理一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时 依法对被告叶某逾期举证的行为 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
2021年4月13日 法院立案受理
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叶某、 第三人萍乡某房地产公司等人 执行异议之诉后
依法确定了该案的举证期限
2021年5月26日 该案如期开庭 但被告叶某 既未准时参加开庭 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 叶某向法院提交证据 法院责令叶某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 因叶某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 法院决定采纳其证据
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叶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
【法官提醒】
逾期举证,一方面会影响当事人自身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会给法院的司法工作带来不便,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
公民参加民事诉讼,应当严格按照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法院将视具体情况对逾期举证的行为作出不予采纳或者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的处罚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萍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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