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某人民币40000元。
原告钱某(化名)系某材料公司的业务员,被告赵某(化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在工作期间,赵某向钱某提出入股事宜,随即,钱某向公司入股50000元,赵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约定:2017年6月原告钱某向该公司入股50000元,占公司0.6%的股份。年底时,公司并未按约进行分红。原告提出退股,赵某同意此要求,并于2018月12月退还原告本金10000元。因剩余40000元迟迟未归还,原告将赵某及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并非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钱某作为公司外部人员也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故收条不是有限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收条约定的入股行为无效,且股东名册无赵某,钱某对此应当知情,故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该公司既未收取原告的入股金也未授权被告赵某收取入股金,因此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