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与案外人黎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25日,黎某与被告刘某签订《购货合同》,约定:黎某持有某洗煤厂的瓷土约6千吨,同意将瓷土卖给被告刘某;刘某进场拉货时,由原告张某进行发货,刘某进场拉走1千余吨瓷泥,共支付给原告张某货款5万元。 2020年12月7日,张某、刘某对货款进行结算,张某手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人民币27,350元,欠款人于2020年阴历年前归还。刘某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并注明“瓷泥款1495吨”。之后,张某称未结算数量记错了,私自将欠条上的瓷泥吨数“1495”改成“2495”。后因原告张某持欠条向被告刘某催款未果,引发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擅自篡改欠条的行为,违背了该原则,破坏了证据的有效性,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承办法官考虑到原告篡改欠条的事实,当庭对原告张某进行口头训诫,责令其认真悔过。 此外,原告张某在庭审中称案涉瓷泥由案外人黎某所有,则被告刘某应当向案外人黎某支付货款,在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已合法有效地转移给张某的情况下,刘某不应当向张某支付货款。法院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