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班时间请假回家后
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 能否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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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经审查,职工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病亡,不符合视同工伤之情形,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01 案件回顾 王某系某服装加工公司职工,岗位为车间手工。 1 2021年10月11日上午 11点左右,王某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后跟车间师傅说头痛请假回家休息。 2 2021年10月11日下午 18点左右,王某被家人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21年10月12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 3 2021年10月25日 王某的丈夫周某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县人社局认为王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服装加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0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因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主要包含几个要点: 第一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二是突发疾病; 第三是48小时死亡。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核心要点,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发生职工难以继续坚持工作,必须紧急送医院抢救的疾病,疾病发作具有突发性、紧急性,发病与抢救具有连贯性、紧密性。由于视同工伤属于对通常意义上因工伤死亡之外情形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宜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某是在上午11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头痛请假回家休息,于当天晚上6点左右送医,再到第二天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从王某身体头痛不舒服,直到最后死亡没有突破48小时限制,但是身体不舒服不能简单等同于“突发疾病”,因王某的“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王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依法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03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