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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一男子起诉前妻被判败诉,只因离婚协议这条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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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6-17 11:24: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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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法院网讯 离婚协议对妻子婚前财产进行分割,事后妻子以婚前财产为由要求撤销,二人就财产归属问题引发纠纷。近日,萍乡市湘东区法院审结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丈夫王某的诉讼请求。

2009年9月,张某与女儿李某(张某与王某结婚前与前夫所生)以78000元购买了一套90平米的经济适用房。2009年12月,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6年7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现有经济适用房(90平方)、小车以及房屋、家具等归王某所有,另有一套230平米的新建房归张某所有。

2018年9月,张某认为经济适用房系婚前财产遂向王某送达了撤销离婚协议书部分内容的通知书,即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现有经济适用房(90平方)、小车以及房屋、家具等归甲方所有”的内容及因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王某与张某因房产所有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经济适用房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告张某与其女儿李某在婚前共同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为张某与李某所有,应为被告张某婚前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现有经济适用房(90平方)、小车以及房屋、家具等归王某所有”,侵犯了房屋共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原、被告对无处分权的房屋进行约定,事后又没有取得房屋共有人李某的同意或追认,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原、被告不能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处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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