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源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支付柴油款12万余元及利息5,325元,共计13万余元。 2013年上半年起,原告史某与被告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向被告供应柴油。2013年9月被告分别两次出具欠条,载明所欠柴油款且均由被告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月及3月,原告向被告送货,两次供应柴油净重为5.03吨和4.93吨,单价8,600元。因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9月停产,所欠原告货款未予付清。随后,在原告催问下,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2万余元未付。原告因一直未收到货款,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收到柴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或过磅单,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柴油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否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双方的交易惯例,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自认的对账日期的次月开始计算较为妥当,并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截止2019年1月16日,利息数额为5,325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安源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