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先生(化名)与廖女士(化名)自1999年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同年的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育子女。
同居前期双方相处和睦,近两年来,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雷先生认为廖女士在生活上对其缺乏关心、照顾,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感情并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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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雷先生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且廖女士于1995年与案外人何某结婚,并于1999年2月与前夫离婚。
近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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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雷某与廖某于199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双方当时均无配偶,故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雷先生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来源: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