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租赁起重机的外地公司支付租赁费,起诉至当地法院后,被告提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近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起租赁合同纠纷,法院最终认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本市的原告甲公司与S市的被告乙公司系租赁关系,2017年11月26日,甲、乙公司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出租7台塔式起重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因被告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租金,原告甲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 被告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且不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九款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乙公司所在地S市K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审理认为: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属该院管辖范围内;其次,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八款约定“有关本合同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湘东区法院作为该案所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第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九款尾部虽写明“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过程中因租赁费支付等问题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第七条第八款约定的“有关本合同一切争议”范围,而非第七条第九款中“未尽事宜”,故被告据此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异议不成立。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被告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来源:湘东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