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某市场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刘某按约支付拖欠原告某市场公司租金和水、电费合计6900余元。 2015年12月,刘某与某市场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市场公司将位于湘东区某街一商铺租赁给刘某,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19年4月30日,刘某拖欠某市场公司两个月的租金及水、电费6900余元,且刘某在没有征得某市场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商铺转租给他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某市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向其支付拖欠商铺租赁费及代缴水、电费合计6900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合计6900余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对原告此请求亦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萍乡中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