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劳动工资权益各项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不依法建立或者执行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二)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 (五)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六)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七)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八)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九)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十)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一)违反特殊工种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二)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十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按照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涉及1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每超过1小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可责令按照所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以上5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六)未依法履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侵害人数每名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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