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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高息借款名义下的集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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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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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1 10:02: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老公,你要悠着点啊!你这朋友肯定是骗人的,月息1角多,高得离谱了!

不会,我身边的哥们儿都借了,月月都在吃利息呢?再说他可是银行的职工,放心有保障的。
借钱半年后……

老婆,有个事情和你说,你要悠着点啊!我这个朋友连续几个月没付息了,去银行找他,辞职了……

………………
近年来
集资诈骗案时有发生
甚至某些银行职工
他们披着单位光鲜的“外衣”
把罪恶的手伸向客户的钱袋子
高息诱惑,集资诈骗

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周某林(某银行职工)因无法偿还他人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为银行信贷客户提供资金过桥为由,向其客户及社会人员借钱,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9分、1角2分、1角5分不等,大部分借款实际用于支付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周某林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取得了一定的口碑。集资参与人对其愈加信赖,为获取利息收益,不断向周某林提供借款。截至2018年7月,周某林骗取曾某某等1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474921.91元。

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5日以被告人周某林涉嫌集资诈骗罪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6日,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周某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林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官提醒
●1、理财投资者,要审慎理性理财,规避风险。●2、银行经营者,要加强内部监管,化解风险。●3、金融从业者,要守住法律底线,防范风险。
1
警惕高利诱惑

从事“过桥”业务本身违反银行的借贷管理规定及国家监管法规,故借款给他人从事所谓“过桥”业务有巨大的资金回收风险,社会公众应提高警惕,拒绝高利诱惑。
2
加强行业监管
本案被告人利用银行从业人员这一特殊身份获取集资参与人的信任,再以一个看似“合理”的借款形式进行集资诈骗,涉案时长达8年,个人账户资金流水频繁、数额特别巨大。银行应加强警示教育和内部管理,金融监管机构应加强日常监管,有效杜绝此类现象的出现。
3
打击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罪是近年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金融犯罪。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要突出指控和证明犯罪的重点,紧紧围绕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别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的事实梳理证据,建立完整、牢固的证据锁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二款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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