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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湘东区审结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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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7 08:45: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萍乡市湘东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988年1月24日,原告易某与原萍乡市湘东区某村签订了种养场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从1988年元月1日至1992年12月30日,合同就承包形式、承包任务、承包责任、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1990年9月25日,原告易某与原萍乡市湘东区某村签订了林场扩大种植面积补充协议书,承包时间在原有基础上延期8年,从1993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止。原告易某诉称当时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了1000元押金,树苗每棵2元,2300棵共计4600元,按照合同规定及村委会的承诺,在承包期满结算时,对承包者在承包期内所增加的设施和新栽种的果树给予适当的补偿,原村委领导也有批示。原告在承包期届满后每年都要求村委会偿还,但村委会一直以村委会贫穷无力补偿为由,拖到现在也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易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在承包期内的结算款57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4日,原萍乡市湘东区某村与另一个村子合并,经证人刘某、熊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易某履行合同义务,每年进行一次结算,已经全部结清,且合同终止后原告从未向原村委会与现合并后的村委会主张过任何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易某与原萍乡市湘东区某村签订的种养场承包合同、林场扩大种植面积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自合同终止日2000年12月30日起,原告易某无证据证实其向原村委会与现合并后的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易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萍乡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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