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初,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芦溪县许多店铺陆续停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支付租金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无奈之下诉至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芦溪县芦溪镇人民西路的店面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暂定为从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从2020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截止合同期限届满尚欠4000元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延迟租赁期至2020年6月15日,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再次要求延长租赁期时,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其店面搬离,被告于6月20日将其财物搬离原告的店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4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搬离日止强行租占店面期间的费用2000元。被告承认尚欠4000元租金未支付,但辩称应减免其按照抗疫要求和规定未经营期间的租金,即延迟暂停营业租期并免除租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是否能认定为原告减免被告部分租金的不可抗力因素。被告租赁店面是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状况势必因此遭受较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因该案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意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现将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届满日从2020年5月20日延长至2020年6月19日,在此期间的租金予以免交。因被告已于2020年6月20日从租赁店面内搬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内拖欠的4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占用店面期间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陶红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