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下班后又被公司安排干活,突发疾病死亡单位却不认同工伤决定。近日,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工伤行政确认案,判决驳回了单位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配偶廖某系原告江西某公司职工。2020年5月24日17时38分,廖某打卡下班,在公司食堂吃完饭后,公司领导张某通知廖某去搬运厂区第四栋钢棚内的钢管,18时16分,廖某在搬钢管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2020年5月26日,原告江西某公司向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廖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廖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本案中廖某虽然已经打卡下班,但是在原告公司食堂用餐后又被公司安排去厂区搬运钢管,在搬运钢管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显然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江西某公司系主动向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廖某申请工伤认定,且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确认。现原告否认自认的事实,又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廖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湘东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