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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一男子自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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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15 16: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行政确认案。


原告与陈某系姐弟关系,陈某系A公司职工。2002年10月因陈某患精神分裂症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A公司审批办理因病退职手续,同年12月执行病退生活费待遇,陈某离岗病退在家休养。2011年1月18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9年4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宣告陈某死亡。2020年7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宣告陈某死亡。原告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陈某享有工亡待遇。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一栏中载明:“于2020年7月13日被法院宣告死亡”;申请表中A公司意见为:“该同志工伤认定无政策支持,属非因工死亡。”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市应急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2011年1月18日-2020年7月20日期间,陈某是否属于我市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市应急管理局复函显示:在此期间我市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名单中没有陈某。人社局认为陈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根据本案事实,陈某自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亦不属于在抢险救灾中受到伤害或下落不明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陈某被宣告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萍乡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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