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生前受聘于原告某设备公司担任叉车组货司机职务。2019年9月26日12时10分许,原告公司的职工李某通过微信转账260元给刘某,请刘某代其上当日的中晚班,李某向刘某交代了工作事宜,刘某称其“要六点钟才能进来”。 当日17时40分许,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安源中大道与建设东路交叉路口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6月24日,被告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的死亡为工伤,原告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原告某设备公司认为
2019年9月26日为刘某的休息日,刘某主动替换李某劳动既非其本职工作也非单位安排的临时工作,并且原告公司的晚班时间为晚上8点,刘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下午17时40分左右,不是上班合理时间段,也不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的职工李某于当日12时10分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刘某支付260元报酬,不能认定刘某是为原告公司劳动。 法院审理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刘某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二、如果刘某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刘某与李某换班以及收李某报酬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关于刘某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应以“合理路线”为界定路线的标准,而不是绝对、唯一、最佳、必经的路线。根据原告提交的路线图以及现实情况,刘某事故发生地点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刘某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17时40分许,根据当日中午12时10分许,刘某在答应代李某上当日中晚班时告诉李某,称其“要六点钟才能进来”以及刘某事故发生地点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的事实,法院认为刘某事故发生时的出行目的是前往原告处上班。 关于刘某与李某换班以及收李某报酬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刘某换班是否经过原告公司同意,仅涉及是否违反单位内部相关管理制度,不影响工伤认定。至于刘某收李某报酬也不影响刘某事故发生时是为前往原告处上班的目的,所以亦不影响工伤认定。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划重点,还有哪些情形可以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源 |湘东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