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张某(男)与李某(女)系再婚夫妻,李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陈某一起于2009年9月申购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并于再婚前支付了该购房款。2009年12月李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7月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夫妻现有经济适用房、小车等归张某所有等内容。 2018年6月,李某向张某送达撤销离婚协议书部分内容的通知书,通知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离婚协议第一项约定的经济适用房归张某所有的内容及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张某不同意,且一直居住在双方协议的该经济适用房内,后张某要求李某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产权转移到张某名下,遭李某拒绝,张某要求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争的经济适用房属原告张某所有,并判令李某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与燃气表户头等一并转移到原告名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李某与其女儿陈某在婚前共同购买的房屋,应为被告李某婚前与他人共同财产,房屋产权为李某与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现有经济适用房、小车等归张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该协议侵犯了房屋共有人陈某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对无处分权的房屋进行约定,事后又没有取得房屋共有人陈某的同意或追认,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原、被告不能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处置。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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