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6月3日 林某驾驶货车与赖某驾驶的货车相撞 两车相撞后侧滑至路中间与李某驾驶的客车相撞 造成三车受损,十几名乘客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 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赖某、李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李某驾驶的客车挂靠在萍乡某客运公司 并在萍乡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2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客运公司垫付了各乘客的医疗费等费用 扣减客运公司自行需承担的费用 客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需支付其多垫付的费用8万余元 客运公司故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客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已超过二年 且没有中断时效的理由 故,客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事故发生之日” 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6月1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保险事故方才发生。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原告客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法院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法院判决被告萍乡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萍乡某客运公司8万余元。 来源:湘东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