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通信杆倒塌造成受害人徐某伤残而发生的损害事故,案涉通信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没有履行相应的完全保障义务,应当作为侵权人对通信杆倒塌造成受害人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被告提出原告系自行摔倒、原告受伤与通信杆倾倒之间因果关系不明以及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约为78万元。遂判决原告徐某因通信杆倾倒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合计78万元,由各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品除已垫付的金额,还应赔偿约64.9万元。 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萍乡中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