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代被告某学校各承担50%责任。 李某为某学校六年级在籍学生,在上学期间不慎在上厕所的途中滑倒磕至围墙致嘴唇及牙齿受伤,分别在萍乡市某医院、长沙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相关护理费、交通费等一系列费用。经鉴定,李某后续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某学校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注册学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方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安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对于自身所受损害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某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该案事实,该院确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学校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学校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保险,此次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某学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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