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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劳动争议一案,判定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1日,陈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20年5月,该公司要求陈某到县区工作,陈某不同意调动而离职。离职后,陈某多次通过微信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和经济补偿金未果。陈某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仲裁裁决由该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陈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年终奖,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对用人单位需向员工发放年终奖作出强制性规定,年终奖并非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劳动者的表现对该项费用予以调整或者取消,具体的发放条件及发放方式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陈某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陈某与公司从2018年10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以来,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从2019年10月1日起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进行调整,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范围。陈某为此提出辞职申请,依法不属于用人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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