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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青芮、全媒体记者陈建新报道:2 月 24 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宣告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3 万元。
原告钟某诉称,2014 年 3 月 9 日,被告彭某告诉原告钟某其在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某管理处承接了一个工程,想将该工程的内外架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 3 万元履约保证金,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3 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某向法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被告认可收条系其本人出具,但提出收条中载明的 " 钟某兴 " 与原告钟某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 3 万元,原告无权要求退还。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首先,从收条的内容看,出具收条的时间以及载明的保证金金额等内容都能与工程承包协议书相吻合。其次,本地方言中 " 钟某星 " 与收条中的 " 钟某兴 " 同音,且收条原件由原告钟某星持有,故原告钟某星作为持有凭证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来源:江南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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