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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几名学生掉包食堂收款二维码获缓刑,属于诈骗还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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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24 07:27: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掉包食堂收款二维码获缓刑
秘密窃取财物近8000元 萍乡安源区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
萍乡几名学生心生贪念,用“偷梁换柱”的方法,将学校食堂取餐窗口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进行掉包,从而非法占有食堂的钱财,涉案金额近万元。
那么,这种行为构成的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呢?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置换二维码的行为,使顾客以为该二维码系真实的二维码,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也有人站在食堂及商家的角度,认为财产受到侵犯的并非顾客,因此应定性为盗窃。
8月21日,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该案作出判决,据悉,被告人并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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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堂二维码被偷换一个月
9月20日,中午12时许,萍乡市某职业学校食堂内,前来用餐的学生们陆续多了起来。在取餐窗口旁,一名食堂的工作人员再次向窗口粘贴的“二维码”确认了一遍,“这回没被偷换吧。”就在2018年12月,该校餐窗口的支付二维码被偷换一事,让他心有余悸。
时间虽过去半年多了,但曾见证了此事的食堂工作人员王阿姨仍然记得,被偷换的是1号和7号窗口的微信“二维码”。
据当时报案的该食堂一名负责人介绍说,12月6日18时许,他在食堂第7号窗口,一个学生在窗口打饭,学生将支付的界面给他看了下,但他未收到对方的支付提示。几经确认,确实未收到收款信息。“以为碰到了网络诈骗,于是赶忙报警。”
警玉湖派出所办案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办案民警现场发现,窗口的支付二维码有异样,仔细一看原来被人动了手脚。
“本想沿着这个微信二维码查下去,但嫌疑人很快得到知事情败露,并于案发当日,将作案的微信号解除银行绑定和实名制。”一名办案民警回忆当时的办案经过时介绍说,“于是我们断定,学校内部人员作案可能性较大。”
警方随机从调取的几段监控视频中看到,2018年11月3日、11月11日、11月17日、11月24日凌晨30分左右,有3人进入学校,由1人攀爬过窗户进入食堂,另外两人在外望风。爬进去的那人将窗口的二维码更换掉后原路离开。
警方很快锁定了三名嫌疑人,分别为张某、冯某、谭某,且均系该校学生。2018年12月21日,三人被抓获归案。面对警方的审讯,三人分别交代了更换学校食堂二维码非法占有金额近万元的犯罪事实。
专挑凌晨时段爬窗进食堂
张某三人为何会作案呢?据张某称,现在学生平常都喜欢使用手机支付消费。在一次聚会中,有一名同学半开玩笑说:“设置一个和食堂收款微信相似的微信账号,是否可以在食堂付款时蒙混过关呢?”
这本是一个无意的玩笑,可谁料却被张某记在心里,他通过观察发现,学生在食堂购买东西扫描二维码时,食堂工作人员往往只是随意暼一眼收付款的界面,并没有仔细查看食堂的微信账号是否收到了付款。”
于是,贪念一时在心中滋生:“要是把食堂收款二维码更换成自己的,岂不是全校学生付的饭菜款都到自己的微信钱包里?”
2018年10月底,张某购买了一个不记名手机号码,并申请了一个微信账号,并将微信名称设置成与该校食堂收款微信相同,伪造成食堂收款微信二维码。
接着,张某将此想法告诉了同学冯某、谭某,并得到二人响应。于是三人根据周末学校在校人员较少的特点,专挑凌晨时间段,攀爬食堂窗户进入食堂,将食堂窗口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更换。
据张某交代,从11月3日张某将食堂1号窗口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替换,至12月6日案发,时间跨度一个月有余。
“不论是窗口上粘贴的名字、头像还是微信账号里的名字、头像都和食堂负责人的一模一样。”上述食堂负责人回忆说,一般负责打饭菜的阿姨都不会看得那么仔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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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因盗窃罪获刑
据了解,今年8月,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对张某提起公诉。上述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冯某、谭某(均另案处理)通过偷换萍乡某职业学校食堂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728.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冯某、谭某二人还都是未成年人,故不诉。”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李文明受访时说。除此以外,李文明还透露,在警方调查出的款项确实为约1万元,但提起公诉只有7728.58元,原因是减去了他们自己消费的那部分。据介绍,12月3日,由张某用微信返还给了冯某、谭某吃饭的消费,金额分别为张某952元,冯某760元,谭某703元。
2019年8月21日,一审判决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行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
是盗窃还是诈骗?观点不一
事实上,通过置换二维码的方式侵犯他人财产,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实践中观点不一。
有人主张盗窃罪的理由为,此种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实施置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还有人主张诈骗罪的理由为,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产处分。行为人实施置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使顾客以为该二维码系真实的二维码,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温州市中院今年5月份作出的一份叶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2018年10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叶晁鸣骑助力车至温州市菜场,用自己打印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商户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骗取商户卖家的收款,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叶晁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据记者了解,检察机关也曾就应当以盗窃还是诈骗罪提起公诉进行过讨论。李文明称,在得知其中张某等人均有通过他们偷换后的二维码消费,并支付给自己的行为后,经办案人员初步计算此涉案金额,给出结论是虽构成诈骗行为,但不构成诈骗罪。故调整起诉方向,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对此,据萍乡市安源区法院法官王石莎称,此种行为如何定性需要明晰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刑事被害人是商家还是顾客,二是被害人是否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王石莎分析认为,本案中刑事受害人是商家。在日常交易中,顾客系基于商家的指令,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即使该二维码被“掉包”,顾客也是按照商家的要求进行扫码,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商家无权要回已交付的商品,也即最终损失承担者是商家。
王石莎称,诈骗罪与盗窃罪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既然本案中的受害者是商家,则无需对顾客的行为进行评价。所谓处分财产首先应当具有处分意识,即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本案中,商家并不知道二维码已被置换,没有意识到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故被告人实施的此种通过置换二维码秘密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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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是否基于错误认知处分财产
在该案中,还有一个情节:张某及其同伙用手机扫了那个伪造的二维码,在食堂窗口分别消费了952元、760元和703元,这合计的2400余元还是进入了他和他同伙的口袋。
江西农业大学法学副教授高鹏说,与前述情况不同的是,这时候,只有两个主体:行为人张某及其同伙、被害人食堂,因此,法律定性也发生了变化:张某及其同伙伪造了假二维码并扫码消费——食堂经营方误以为这是自己的收款码——基于这一认识错误将食物交付给了张某及其同伙,造成现金及物质的损失,这完全符合诈骗的构成逻辑顺序。
高鹏称,但由于诈骗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因此张某及其同伙这一诈骗行为无法构成诈骗罪。
高鹏表示,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受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害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所以,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本案中,有三个当事人,“张某(行为人)”、“食堂窗口业主(被害人)”、“消费的师生”。
根据上述诈骗罪的逻辑结构来看,作为被害人的食堂窗口业主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将自己的财产进行错误的处分或交付给张某,也即他们的财产损失不是基于张某的欺骗并主动为之,故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只能构成盗窃。
来源:新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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