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法院网讯 个人借款到期后,双方可就还款方式进行约定。如双方约定以物抵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近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以抵押之名行抵押之实,以物抵债获支持的案件。
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某陆续向钱某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两分,期间钱某向王某共计汇款884300元。前期王某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双方对于此前的债务进行了协商结算,分别于2015年元月3日及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王某借钱某壹拾伍万元、玖拾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期限。2016年4月16日,王某向钱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定双方债务共计壹佰零伍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 2017年7月26日,双方就借款一事再次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王某(欠)钱某现金现目前无偿还能力,王某拿儿子房产抵押肆拾万元,剩下部分100000元在一年内还清,签订本协议起,钱某1050000元欠条自动作废,房子为安源区后埠街九龙社区龙古坳302室,钱某在协议书下方签名,王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王某依约将其儿子王X名下位于安源区后埠街某处的房子交钱某并经萍乡市金丰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置,钱某已收到该房屋处理款。协议约定的剩余10万元借款王某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2015年签订的两份借条以及钱某银行汇款凭证、王某还利息的事实,可知该两份借条中的金额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该两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将利息计入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认定王某欠钱某借款为105万元。2017年王某无偿还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王某已将其子的房屋交钱某处置,钱某已获房款,可见,王某已完成以房抵借款的义务,剩余10万元,王某应予以偿还,该10万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钱某借款10万元;驳回钱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钱某不服上诉,认为根据双方最后所签的协议书约定,房产是用作抵押的,并非抵债40万元,且剩下10万元需在一年内付清,是附条件的。王某未满足一年内付清10万元的条件,故王某前面出具的105万的借条并未作废。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7年7月26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书上的约定以及钱某在二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就所欠的105万元借款约定的偿还方式为被上诉人王某用其儿子的房产抵40万元,另外再支付10万元后,双方之间105万元的债务就此抵消。 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前王某就已将其子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钱某,且案涉房产已经处置完毕,钱某也已领取处置案涉房产的房款,双方已经按照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钱某所称协议中约定的是抵押而非抵债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2017年7月26日协议中所表述的“抵押”并非物权法义务上概念,结合钱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亦可确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为王某用其儿子的房产抵偿所欠钱某的借款40万元,即以物抵债,故钱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钱某所称最后的协议是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即不是附条件的协议,也不是附期限的协议,仅是双方对所欠借款偿还方式的一种约定,现王某仅部分履行该协议(用其儿子的房产抵40万元),其仍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偿还10万元借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王某偿还钱某借款1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来源: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