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源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900元。 2013年,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约定原告由母亲何某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负担原告所有教育费用及一半医疗费用,以上款项均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提高,母亲何某负担的抚养费用成倍增加,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尽对等的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安源区法院审理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之母何某与被告在2013年离婚时协议约定是在当时的经济情况下达成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本地物价及生活水平已发生了变化,原有标准已不足以保障原告的成长需要,故原告要求变更原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支付的要求合理。但抚养费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