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02年4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某以4万元的价格将萍乡市某地房产出售给被告张某。 双方协商后,原告刘某同意被告张某先付购房款2万元,余款2万元于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签订协议次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支付2万元,并出具2万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张某搬进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 期间,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8年9月,原告刘某通过快递向张某发出一份解除购房协议通知书,以张某未按约定付清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且该通知解除购房合同的民事行为效力已经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但被告张某拒不搬离案涉房屋,导致此案纠纷。 [断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告基于购房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而主张恢复原状及损失的请求,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双方购房协议约定来看,未付余款2万元已占到总购房款的一半,属于购房人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张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剩余房款,导致刘某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刘某在张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向张某寄送《解除〈购房协议〉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在原告向被告通知解除购房合同的民事行为效力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即被告应返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 来源:安源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