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甘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系亲戚关系。2006年4月,被告欧阳某某向原告甘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又于2006年4月29日向原告甘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均载明“今借到甘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每月利息贰佰元)”。被告欧阳某某于2006年9月支付利息14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利息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便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虽然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讨,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遂法院判决被告欧阳某某归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合计84000元。 来源:芦溪县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