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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同意他人车辆挂在自己名下,起诉实际车主侵害姓名权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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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3 08:46: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而引发的姓名权纠纷案件。该案中,罗某与他人协商将他人实际所有的车辆登记在自身名下,后认为实际车主侵犯其姓名权使其受损诉请赔偿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某夫妇所有的轿车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经被告张某夫妇与原告罗某协商同意,该车于2012年8月8日登记在原告罗某名下,获得方式为购买。原告罗某属于登记车主,被告张某夫妇属于实际车主。此后该车一直由被告张某使用。被告张某于2016年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马某,马某又于2018年将该车转售于被告赖某,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目前该车仍登记在原告罗某名下。

罗某向法院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姓名,将案涉汽车转移过户登记至被告赖某名下或注销该车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张某、赖某支付姓名使用费7万元;3、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暂合计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从法律上来讲,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

1.盗用他人姓名,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2.冒用他人姓名,主要指冒名顶替,亦即行为人完全以姓名人的身份从事活动。冒用他人姓名由于完全以姓名权人的身份进行活动,故其危害往往甚于盗用他人姓名。

3.干涉他人姓名,对他人行使姓名权进行无理干预,阻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

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盗用、冒用、干涉罗某姓名的行为,且罗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将并不具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同意登记在自己名下,应该预见到该行为将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罗某诉请两被告赔偿其因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姓名使用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当事人并未对使用罗某姓名进行车辆登记应支付使用费进行约定,故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外经查明,案涉车辆车辆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故案涉车辆已无转移过户登记的必要。因此,罗某诉请要求将案涉车辆由其名下转移过户登记至赖某名下或注销该车登记的诉请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萍乡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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