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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应否支付职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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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 10:50: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企业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仍需支付职工工资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中旬,刘某入职A公司,约定基本工资6000元,但A公司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23日春节休假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A公司停工停产,刘某未上班,A公司也未发放工资给刘某。2020年3月1日,刘某上班后,A公司支付了2020年1月份工资并提出调整刘某等人的工资结构,确定刘某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他为绩效工资;刘某不同意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辞职。随后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3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A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A公司认为,刘某每月到手的实际工资在扣除保险和伙食费之后不到6000元,凭据只有5000元左右,双倍工资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因公司春节后至2020年2月都停工停产,也应认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情形。根据《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应当按照生活费标准予以发放,即按照安源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1264元)发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及期间。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月工资为准。本案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刘某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故应按该标准支付,A公司要求按照扣除餐饮、所得税后的工资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刘某2019年8月10日入职,2020年3月13日离职,其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3月13日。2020年2月因疫情上诉人星魂传媒公司停工停产,关于因疫情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2020年法定春节假期为1月24日至1月30日,因疫情假期延长至2月2日,故上诉人星魂传媒公司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期间自2020年春节延长假期结束的次日2月3日起至被上诉人刘超上班的前一日2月29日,A公司对此期间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刘某的工资。A公司已支付了刘某2020年1月的工资, 2020年2月因疫情停工停产,该月并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判决A公司按照基本工资6000元/月支付2020年2月的二倍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

作者:萍乡中院 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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