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的方式,该种送达方式的运用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人民法院在公告送达前,应穷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慎重采用公告送达。同理,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亦应穷尽其他催收方式,除非保证人下落不明,否则不能仅以刊登催收公告的形式向保证人催收。近日,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银行仅公告催收的连带保证人林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某农商行申请贷款,并提交了申请书,被告林某向原告提交了《同意保证意见书》,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某为刘某向原告的一年内最高额为1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6月7日、2019年7月21日向被告刘某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某均签字确认。但对于保证人林某原告仅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8日在新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而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息的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的连带保证期间内(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公告催收的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公告催收前已穷尽其他催收方式,不能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林某主张保证责任的请求,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