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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一男子违停被罚不服起诉交警部门,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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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27 13:01: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案件。经审查,男子违停被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某路段停车,该路段属人流、车流集中的进出城区的重点路段,且设置了禁止停车禁令标志和告示牌。李某停车位置占用车道,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并记录,该记录资料信息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录入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李某到某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经其查询并确认其违法事实后,交警大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150元罚款。李某缴纳罚款后不服,称自己不知晓该路段不能停车,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退回罚款1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处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六)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交警大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认定李某驾驶车辆实施了“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以罚款150元,符合以上规定。李某作为驾驶人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其提出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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