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近日,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年8月,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乡交警支队湘东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李某因犯交通事故罪受刑事处罚。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物流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家属与李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就赔偿款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物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93031.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刘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虽然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说明(3)虽然亦规定“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侵权人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仍需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该两规定适用的对象仅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只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李某不需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对于挂靠单位被告物流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需与侵权人李某就刘某家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保险人,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能免除两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刘某家属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05031.5元。
来源 |湘东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