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萍乡某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尹某、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限期内归还案涉房屋和原告支付银行扣划的贷款利息、罚息(滞纳金)4万余元。
2014年9月,原告萍乡某房地产公司与两被告尹某、张某签订商品买卖房合同,约定张某、尹某购买萍乡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总价为50余万元,首付15万,银行按揭贷款35万元,如果张某、尹某逾期付款,则萍乡某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尹某向第三人萍乡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萍乡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人。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尹某开始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萍乡某银行依据合同向萍乡某房地产扣划了尹某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2018年9月,萍乡某银行在萍乡某房地产公司账户扣划金额总计39万余元。尹某贷款的购房款全部被收回。期间,萍乡某房地产公司多次找尹某协商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尹某均不予理睬。萍乡某房地产公司遂将尹某、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和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贷款利息、罚金(滞纳金)并赔偿违约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的问题。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后,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35万元。原、被告向第三人贷款,因被告逾期还贷,第三人又扣划了保证人即原告的保证资金偿还被告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滞纳金37万余元,原告收取的案涉房屋的贷款已全部扣除,且另垫付贷款利息、滞纳金4万余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逾期还贷导致第三人划扣原告的保证资金用于偿还未还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原告售房盈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的贷款利息、罚息(滞纳金)并赔偿违约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第三人扣划的贷款利息、罚金(滞纳金)之诉求予以支持,综上,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安源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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