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源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陈某尚欠原告萍乡某物业公司自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6331元,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012年7月10日,陈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陈某购买某房产公司位于安源区的一套面积为215.82㎡的商品房,总价为123万余元。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该公司向被告发放收楼通知书,并告知物业服务费将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开始收取。 2014年7月11日,陈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每月按建筑面积1.5元/每平方米交纳物业费,于每季度首月10号交纳本季度物业费。若陈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补交物业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自2013年6月起,陈某未按约定如期交付物业管理费。虽经某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但陈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无奈之下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物业费以及相应违约金。 安源区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系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由于原告系于2019年1月2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支持自2019年1月2日倒推诉讼时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的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自2013年6月1日权利被侵犯之日起有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331元(35个月×1.5元/㎡/月×215.8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日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时存在瑕疵,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5000元冲抵物业服务费,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331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安源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