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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一银行在贷款担保期没主张权利,法院判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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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16 19: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因银行发放贷款后,虽与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却未在2年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法院驳回银行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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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彭某向某银行借款28.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月息5.47‰,逾期还款在原利率水平加收30%。同时,彭某的好友曾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依约向被告彭某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向彭某追讨借款未果,却并未向担保人曾某进行催讨,也未与曾某续签担保合同。催讨无果后,银行将借款人和担保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彭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曾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虽与被告曾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但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曾某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判决由借款人彭某偿还借款本金27.5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曾某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湘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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