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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萍乡市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0-4-6 16:20| 发布者: 房产小编| 评论: 0

摘要: 【政策】萍乡市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督管理,进一步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责任人认真履职,保证诚信履约,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近日,我市制定出台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规定了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规定了监督管理原则及范围,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标后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履责、监理单位控制、相关部门监督”的责任管理体系,层层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诚信履约责任。《办法》还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管理内容与职责,施工、监理单位管理内容与职责,职能部门监管内容及监督检查、处罚及责任追究。施工、监理单位有具体违法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列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公开。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的建设单位及其责任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萍乡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督管理,进一步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责任人认真履职,保证诚信履约,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1.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2.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3.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4.统借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主权外债资金;5.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标后是指建设项目自中标通知书发放至竣工验收的阶段。

  第二章 监督管理原则及范围

  第四条 标后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健全标后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履责、监理单位控制、相关部门监督”的责任管理体系,层层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诚信履约责任。

  第六条 标后管理范围:

  (一)履约保证金缴纳、合同签订、备案管理;

  (二)施工许可的管理;

  (三)建设单位项目现场管理;

  (四)中标人的履约管理;

  (五)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

  (六)项目变更的管理;

  (七)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管理;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

  第三章 建设单位管理内容与职责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进度和施工质量安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熟悉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管理,承担因工程质量把关不严、标后合同监督管理不到位而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具体责任人、承办人及其各自现场管理责任,切实抓好项目现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前,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收取中标单位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约束中标单位行为,促使其依法开展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驻场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收存,方可签订施工和监理等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投标文件的要求,检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到岗履约情况,保证人员在岗到位。

  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督促施工、监理单位配置考勤的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检查施工单位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文明设施是否按投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是否制定合理的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监督,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现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隐患)、安全文明措施履行不到位时,应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进度向施工、监理单位基本账户办理工程款项,防止流入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账户。

  第四章 施工、监理单位管理内容与职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施工单位履责、监理单位控制的制度,强化参建的施工、监理单位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中标项目主要成员和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及时进场,严格按投标承诺进行施工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保证中标的监理主要成员到位并严格履行其职责。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现场公示制度。工程现场应悬挂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主要人员公示牌,公示人员姓名、职务、照片,工程从业人员应佩戴胸牌作业,明示姓名、职务、照片。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班子签到制度。参建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备考勤所需的硬件设施设备,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考勤。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主要人员每人每月工地考勤累计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建造师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应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施工、监理单位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造师等管理人员。因不可抗拒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落实工程质量安全机构、人员和经费,层层签订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工程质量安全防护措施。项目负责人须每月带班检查工程质量安全一次以上,并如实做好检查记录和施工日志。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现场监理机构,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严格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认真履行职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人员到岗履约情况,对不履约和不正确履约的要及时发出监理通知,并报告建设单位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认真审核,如实作好监理日志、监理例会记录。

  第五章 职能部门监管内容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本级标后监督管理;芦溪县、上栗县、莲花县、安源区、湘东区、经开区和武功山风景名胜区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即“谁发放施工许可、谁负责标后监管”)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规范参建各方主体行为,充分利用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监管、资质资格监管、行政执法检查、竣工验收备案等手段,积极开展建设工程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标后管理采取日常监督、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日常监督、集中检查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建设单位、中标单位(施工、监理企业)履约阶段的情况进行审查及监督,其中定期检查频次每个季度不少于一次。

  (一)对建设单位重点检查的内容

  1.是否发现转包、违法分包不报告;

  2.是否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3.是否肢解分包;

  4.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指定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厂商;

  5.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监理费、服务费等给中标单位。

  (二)对施工、监理单位重点检查的内容

  1.派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是否到位,是否与《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一致;

  2.派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是否按其职务履行相应职责;

  3.建设工程分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施工、监理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

  4.建设工程分包后,分包合同是否及时备案;

  5.投标文件注明的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是否按时进场。

  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章 处罚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列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五)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六)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的建设单位及其责任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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