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萍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萍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下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缓缴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在职职工系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营企业以外,其他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单位为职工缴存社保金的证明及明细。 第十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萍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市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营企业以外,其他单位职工月缴存基数按社保缴存基数执行。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不低于5%,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2%。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下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不能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也不能低于月缴存额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批准,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八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缴交标准计算。 (一)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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