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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案件速递】购买经济适用房起纠纷,法院这样判!

2021-6-5 16:21| 发布者: 房产小编| 评论: 0|来自: 安源法院

摘要: 签订合同约定买卖经济适用房,结果卖方后悔了,买方起诉赔偿购房款和房屋差价损失?来看看本期案例!基本案情2008年,郭某购得经济适用房。2009年,经中间人介绍,曾某向郭某购买该经济适用房,郭某与曾某签订购户合 ...

签订合同约定买卖经济适用房,结果卖方后悔了,买方起诉赔偿购房款和房屋差价损失?

来看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2008年,郭某购得经济适用房。2009年,经中间人介绍,曾某向郭某购买该经济适用房,郭某与曾某签订购户合同,约定将经济适用房户头转让给曾某,户头费三万余元。签订合同后,曾某向中间人支付户头费,中间人扣除中介费后支付给郭某。而后郭某提出户头费要涨价,曾某同意并再次支付户头费给中间人,由中间人支付给郭某,曾某与郭某又签订房屋置换协议。2010年,曾某以郭某名义向某矿业集团缴纳两笔购房款。之后曾某以该经济适用房业主身份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取得房屋钥匙,还将户头迁至购买的经济适用房。

2014年,郭某反悔不愿再出卖该经济适用房,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没有谈拢。2017年郭某将该经济适用房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单独所有,并于2020年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居住在内。曾某发现郭某居住在房屋后,向安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房屋差价等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政策规定经济适用房购买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郭某于2008年购买经济适用房,与曾某签订购户合同时不满5年,该购户合同违反了国家政策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郭某在交易限制期内出售经济适用房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曾某明知房屋性质仍购买,亦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判决郭某向曾某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驳回曾某要求郭某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住房,有限制上市交易期限的独特规定,在交易经济适用房时要擦亮双眼,识别房屋是否具备交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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