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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河镇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告知书

2024-3-27 14:29| 发布者: admin| 评论: 0

摘要: 关于银河镇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告知书全镇广大畜禽养殖场(户):为做好全镇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关于银河镇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

告知书

全镇广大畜禽养殖场(户):

为做好全镇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特告知如下:
一、畜禽养殖场(户)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切实履行粪污收集处理利用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污进行科学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对于自行处理利用畜禽粪污的,应建设与养殖规模匹配的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对于委托第三方代为实现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应签订委托协议并配套粪污收集和暂存设施设备,确保粪污在第三方收集期间的存储容积。
二、畜禽养殖场(户)应建设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粪污贮存设施总容积不得低于农林作物生产用肥的最大间隔时间内产生粪污的总量,配套土地面积不得小于《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要求的最小面积;对于配套土地面积不足的,应委托第三方代为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大力推广种养结合模式,鼓励采用堆(沤)肥、固液混合发酵等经济高效的利用方式,推动畜禽粪污就近就地肥料化利用。畜禽粪污作为还田肥料前应充分腐熟,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的相应技术标准,施用时间、方法和用量应科学合理。要落实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粪污还田所需土地及面积,不得直接向环境中排放畜禽粪污,不得以“还田”“施肥”的名义,过量、过季施用于耕地和果园,不得弃置于荒山、荒地、林地、河堤、沟渠、坑塘等,更不能直接排入河道、山塘、水库。
三、规模养殖场(户)应制定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并建立台账。及时记录粪污产生量、处理量和粪肥施用时间、施用量与施肥方式等,确保台账数据真实、完整、准确,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去向不明的,视为未利用。
四、做到“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和“三防”要求。养殖场的排水系统应实行雨水和污水收集输送系统分离,在场区内外设置的污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取明沟布设。堆积发酵场和污水沉淀池要做到“防雨、防渗和防溢流”三防要求。
五、散养户应遵守村规民约,科学选址,建设专门圈舍,做好日常环境卫生,及时清理圈舍粪污,避免粪污散落、污水横流等脏乱现象;严禁畜禽粪污随意露天堆放、直排偷排乱排;鼓励通过喷洒除臭剂、灭蚊蝇剂等方式,降低对周边群众生产生活影响,避免对水源等生态敏感区产生污染。
六、养殖过程中粪污(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问题可咨询镇兽医站、镇农业农村办,由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
七、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畜禽养殖粪污处理相关法律法规(节选)

银河镇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0日

附件:

畜禽养殖粪污处理相关法律法规(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三、《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七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分散养殖户实行分类管理。

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实行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设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四)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的运行情况予以记录。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粪便、污水等,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等措施,防止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随意堆放和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标识代码;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二年,牛为二十年,羊为十年,兔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畜禽、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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