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2号
《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5日
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8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下同)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三)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四)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五)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率、无害化率、资源化率; (六)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改造城市现有架空管线设施; (七)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统筹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八)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 (九)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文明执法,遵循法定程序,记录执法过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履行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和城市绿地管理职责,所需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应当据实结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毁坏城市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提倡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组织参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关闭城市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机、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屋顶、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外走廊等处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屋顶、空调、热水器等应当通过建(构)筑物的排水管道排放雨水、废水。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管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地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拉挂条幅、种植农作物等。 因城市建设、公益宣传、商贸会展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并公布本辖区早市、夜市、摊区、集贸市场、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等经营场所和经营时间。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有序经营,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妨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毁坏城市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临街商铺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场地建(构)筑物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堆放、晾晒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路缘处设置接坡,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栅栏等障碍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定期进行清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 在城市公共场地和城市公共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限届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并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限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不得采用地锁、水泥墩、栅栏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有序停泊,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所;停放在限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超时占用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免费停放或者合理安排免费停放时间。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枢纽,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居住区,商场、学校等车流、人流密集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清洗场所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污水、废液、废气等排放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将污水、污泥、废液等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书面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桥梁、人行天桥、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残疾人通道和盲道使用的; (二)遮挡绿化景观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地上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等设施设备安全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六)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市容的。 户外广告设施、店铺招牌和标识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设置;出现安全隐患、标识残缺污损以及含有不健康内容的,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及时修剪、更换、补植树木、花草,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 (三)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四)攀、摘树枝、花果,剥取树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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