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快速发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成为当前发案率最高、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犯罪问题。近年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持全链条打击,依法从严从快审理了一批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案件,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之际,芦溪法院梳理了五起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进一步提升全社会“反诈防诈”安全意识,持续营造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良好氛围。 ![]() 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甘某伙同同案犯罗某、何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网络上通过QQ进行虚假销售手机诈骗,诈骗方式如下:首先雇请QQ人气号在QQ空间内发布低价售卖手机的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被告人的QQ号,之后甘某等人冒充销售手机的客服人员,以低价吸引买家购买苹果、华为等手机,并将微信收款二维码发送给买家收取购机款,买家付款后,又以收取手机颜色费、内存费等费用为由,要求买家再支付一笔款项,买家支付上述款项后,甘某等人会发送假冒快递单号给买家,并要求对方支付一笔保证金后再发货,但甘某等人收取买家的各项款项后并未真正发货,当买家发现被骗后即在QQ上将买家拉黑。甘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他人财产共计10267元。 芦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电信诈骗危害在于具有诈骗手段多样、涉案区域辐射广泛等特点,严重危害群众财产安全,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犯罪问题。本案中,甘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的诈骗活动,被害人系全国范围内的不特定对象,其中包含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案例警示大家网络购物需谨慎,网络风险无处不在,特别面对金钱诱惑时,务必提高警惕。 ![]() 2021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QQ群里面看到一则“5000元收购一套银行卡、U盾”的信息,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犯罪,仍主动联系对方并通过微信与对方就出售银行卡事宜进行商定。2021年7月17日,对方支付150元办卡费用给陈某某,陈某某便将其名下卡号为6212260200152364366工商银行卡升级为一类卡并办理了U盾。次日,陈某某又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18010000115861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办理了U盾,之后陈某某便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将二张银行卡及U盾送到广东省某公寓内。期间,对方通过操作陈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累计进账2,418,793.54元,出账2,379,630.5元;通过操作陈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累计进账220,000元,出账159,854.3元;以上二张银行卡累计进账2,638,793.54元,出账2,539,484.8元,其中含有关联被害人赖某某报案的被诈骗资金50,3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1万元。 芦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当前,非法交易银行卡、手机卡“两卡”现象泛滥, “两卡”被用于犯罪却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高发多发的重要推手之一。上述案例中,被告人为非法牟取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况下,仍出售银行卡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警示大家: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不要因贪图蝇头小利而触犯法律底线。 ![]() 2021年6月13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知“安徽人”(尚未查实身份)租用其银行卡是用于转移网络赌博平台的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为了从中牟利,仍然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提供给“安徽人”使用,并在现场配合输入密码等。现查明,王某某提供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卡、江西银行卡给“安徽人”用于转移非法资金,六张银行卡共进账621,652元,其中含关联被害人高某某等11人被诈骗资金360,100元。王某某从中获利6,200元。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6,200元。 芦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在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近年来,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上下游滋生了很多关联违法犯罪,不法分子为顺利将诈骗钱款变现并逃避侦查,会采取在多个银行卡、账户间转账的方式转移资金、掩饰资金来源,作为电信诈骗的下游犯罪,掩饰、犯罪所得罪对电信网络诈骗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的重要一环,必须坚决依法予以严惩。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因贪图小利,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并将自己的手机及支付密码提供给他人帮助转移赃款,触犯刑法最终获刑。 ![]() 2020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甘某某、易某某通过与买家商谈好价格后便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套卡(每套包括银行卡及密码、网银U盾、手机卡及开户人身份证复印件)。甘某某负责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后交给易某某,由易某某邮寄至云南的郭某(公安机关称未到案)处,二人从中赚取差价及好处费,其中甘某某获利6500余元,易某某获利2300余元。 芦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易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中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5张,易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4张,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判处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当前,电信诈骗、洗钱等犯罪频发,“实名不实人”的“两卡”非法交易,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猖獗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它不仅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了资金支付结算通道,还为犯罪分子隐匿身份、逃避打击“提供支持”,从而增加了打击治理难度。另一方面,它不但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了生存的“土壤”,而且扰乱了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应依法严惩。本案中,二被告人非法收集持有他人大量信用卡,违反了国家关于信用卡管理的规定,扰乱了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最终自食其果,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 2021年2月中旬,程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朱某介绍朋友提供银行卡用于上游犯罪收款转账,酬劳为一天500元。朱某便介绍被告人杨某、曹某给程某认识,杨某、曹某明知提供银行卡系用来网络犯罪进行收款转账,二人仍办理手机卡、银行卡,与朱某、程某四人开车来到福建省某县为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其中,杨某提供三张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过账金额为127.5118万元;被告人曹某提供二张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过账金额为86.912825万元。经查,姜某、霍某、彭某、李某等15人被上游犯罪所骗取的资金中有99.1311万元转入到杨某、曹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朱某通过介绍被告人杨某、曹某提供银行卡用于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共计获利人民币8000元;杨某、曹某通过提供银行卡帮助上游犯罪支付结算分别获利人民币9500元。 芦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杨某、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案率高、受骗金额巨大且追赃率低,犯罪手法层出不穷,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治安态势和市民安全感最突出的问题。隐藏在电信网络诈骗背后的是一系列为诈骗集团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卡、银行卡,供诈骗分子洗钱套现的黑灰产业链。对于单纯出卖自己银行卡的行为,只要其主观上明知(知道或可能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提供了支付结算等帮助条件,尚未实际参与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情节严重”之条件,则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本案提醒广大群众,出借、出租、出售银行卡、手机卡、支付账户等行为不仅可能影响个人征信,还具有刑事犯罪风险,切勿贪图小利、以身试法。 |